基本案情
供应商Z公司参与G代理公司组织实施的J单位“2022年交互式多媒体配套设备项目”投标。评审中评标委员会认为Z公司报价折扣率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并于当日11时43分向投诉人发送询标函,要求Z公司对其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提供价格书面说明。当日11时54分,Z公司澄清函答复称:厂家为了进入当地市场,给予我公司补贴,此价格可以供货。评标委员会于当日12时16分再次发送询标函,要求Z公司于当日12时30分前提供价格合理性的证明材料及价格组成材料,Z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供以上资料,故评标委员会对Z公司的报价作出无效报价处理。Z公司不满无效标结果,认为自己报价合理,评标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无效报价理由。
该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5家供应商参加投标,Y公司为中标人。被投诉人G代理公司收到投诉人Z公司对于本项目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函,并针对质疑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Z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投诉事项1:平台显示其公司回应澄清时间逾期不合理;
投诉事项2:评标委员会认定其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不合理。其投标报价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报价,专家对项目设备市场情况的专业性不足;
投诉事项3:对代理机构G公司质疑答复不满意。
处理理由
针对投诉事项1: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评审中需要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审小组和供应商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给予供应商提交澄清说明或补正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小时,供应商已经明确表示澄清说明或补正完毕的除外。”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第二次询标函给予投诉人提交澄清说明的时间少于半个小时,不符合上述规定,澄清程序上存在错误,对相关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投诉事项2: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本项目招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本项目采用单价统一折扣率报价,折扣率大于100%或小于0的作无效投标处理。各结算单价=招标文件清单中单价×投标单价折扣率。”该条款不足以证明投诉人的报价必然有效,仍需经过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的评审专家判断流程。根据上述规定,评审专家需进行专业判断的主要有三项:(1)投标人的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2)投标人是否存在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3)投标人的说明是否足以证明其价格合理性。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获取的全部现有材料,无法得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存在对项目设备市场情况专业性不足、评标存在个人主观性的结论。
针对投诉事项3: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因此,代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是供应商提起投诉的理由,而非投诉事项。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投诉人的投诉事项2不成立,投诉事项3是供应商提起投诉的理由,而非投诉事项,投诉事项1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鉴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项目电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采监〔2019〕10号)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中需要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审小组和供应商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交换数据电文。给予供应商提交澄清说明或补正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小时,供应商已经明确表示澄清说明或补正完毕的除外。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转自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s://www.ccgp.gov.cn/llsw/202409/t20240903_2305797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