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发布日期:2021-06-16   浏览次数:

案例回放


近日,在由某采购机构组织的一项能源产品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排名第二的B供应商向采购机构递交质疑书,认为该产品为多年自家和另一家C供应商的独有专利产品,中标人A供应商产品业绩有虚假行为,为虚假应标,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收到质疑书后,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重新进行了详细研读:评审标准有关业绩项目中,有两项评审内容,第一项要求的是所投产品业绩,第二项为同类产品业绩。两项要求都是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发票、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收款进账单和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与时限要求不符、总金额或数量等信息模糊不清晰以及无明细、无发票和银行进帐单的合同均无效。随后,采购机构对评审结果进行了审核,发现专家没有严格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只看了合同金额,没有重视发票、银行进账单和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因为重新组织评审涉及改变采购结果,采购机构申请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后,随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


原评标委员会专家在重新组织评审时,认为所投产品业绩与交货清单中的规格型号不够一致,业绩无效,与原评审一致;对同类产品业绩复评时,除没有合同明细外,还发现原评审查看合同要素不够,有的合同,没有银行账号、签订时间和联系人电话等,致使不符合“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发票、不低于合同金额30%的银行收款进账单和最终用户联系电话等证明材料”之要求,造成原评定结果改变。评标委员会随后又对所有供应商业绩进行复核,纠正了原评审错误,并重新出具了评审结果。采购机构将复评审结果报告了上级,并答复了B供应商,取消了A供应商的中标资格。


问题引出


评审结束后,什么条件下可要求重新组织评审?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规章是不鼓励重新评审的,因为重新评审可能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也容易产生腐败。但在出现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为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某些情形允许重新评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明确,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明确,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第六十七条明确,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评审报告签署前,采购机构经复核发现存在需要重新评审情形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当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记载。当评审报告签署后,采购机构发现存在需要重新评审情形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书面报告采购管理部门。当供应商对有关重新评审情形提出质疑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管理部门。


在本案例中,评审专家没有严格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评审,采购机构也没有认真复核评审结果,从而导致评审结果错误,引起供应商对评审结果提出质疑。


值得注意的是,从案例介绍情况看,B供应商看似是就采购结果提出质疑,但实际上针对的是评审专家评审结果的质疑。如果采购机构在评审现场认真复核各评审专家的评审结果,指出不合理评审因素,就不会出现质疑的情况了。


在采购实践中,供应商因对采购结果不满而质疑评审委员会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减少或避免这样的质疑,确保采购活动顺利开展,要求采购机构在评审结束后,应组织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中的技术参数和图纸等资料,认真复核评审结果,减少和规避错评、误评。重新评审不代表否定之前评分情况而重新打分,其实是一种对错误评分内容的纠正,给供应商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评审结果。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作者:曹葆华 余亚成 贾先勇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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